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一章 总则(第六至七条)
2026-01-05 10:20:44
原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释义
本条是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体制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等的原则规定。
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是做好宗教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对待宗教问题,进一步提高对宗教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宗教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统筹安排,科学规划,扎实推动。加大对宗教工作支持力度,要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关心宗教工作干部队伍建设,配好力量,优化结构,加强交流。要保证基层宗教工作机构执法主体资格和基本人员编制,使基层宗教工作部门能够真正承担起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要职责。要加强对党关于宗教问题的理论和方针政策的学习,加强对宗教基本知识的学习,把党关于宗教问题的理论和方针政策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使各级干部尽可能多地掌握。
本条明确了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目前,我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设置情况是: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主管全国的宗教事务工作;省、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以上设置的宗教事务部门,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宗教事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监督管理”。这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既包括宗教与社会其他方面发生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也包括社会其他方面涉及宗教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这样规定,明确了行政管理的“宗教事务”的本质特征。简而言之,政府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是看它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越深,政府依法管理的力度就要越大。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宗教事务管理不仅仅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也涉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如民政、土地、建设、文物、公安、财税、新闻出版广电等的职责,这些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中最基层的一级政府,属行政机关性质。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宗教事务是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之一,因此乡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我国的信教群众绝大部分在基层,宗教领域的问题大多表现在基层,大部分宗教事务产生在基层,但目前基层宗教工作又最为薄弱,为此,条例在本条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责予以明确,以切实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力量。
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民主监督权。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对人民负责,为人民谋利益,接受人民监督。只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监督执法,保证法律得以正确地施行。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本条第四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宗教工作的本质是群众工作,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都是党执政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群众路线,坚持正确的工作方法,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监督,倾听他们的批评和意见,改进管理工作,做好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六十一章“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指出,要“坚持普惠性、保基本、均等化、可持续方向,从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增强政府职责,提高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的职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应享受同其他社会组织同等的公共服务。政府应当帮助宗教界解决实际困难,加大社会基础设施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覆盖,在水、电、气、交通与通讯基础设施、邮电与气象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原文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对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章程、开展活动的规定。
关于宗教团体的性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界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宗教团体是一个界别的社会团体,它是由信教公民自愿组成,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按照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关于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手续。在我国,登记是国家确定社会团体合法性的基本形式,也是社会团体取得社会承认的法定渠道,宗教团体当然也不例外。关于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本条例作了简要规定,即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目前,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按照该条例,有关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有以下规定:
一是宗教团体的成立条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 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 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 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 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是宗教团体的成立程序。首先,成立宗教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根据这一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业务范围相同、相近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充当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是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机关,由此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政府民政部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由此,成立全国性宗教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地方性宗教团体应当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次,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注:即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三是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另外,第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条规定,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关于宗教团体的章程。章程是社会团体的重要文件,是社会团体的行为准则和行动指南,其产生方式、记载内容、变更和修改程序等由行政法规作出强制性规定,并经民政部门核准方能生效,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社会团体章程对社会团体全体成员具有普遍的规范作用和约束力,它保证了社会团体的发展方向,并为社会团体的民主决策与自律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对社会团体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包括上述事项,并须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以及依据章程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款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也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团体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同时,宗教团体开展的活动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要受到相应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来源:国家宗教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