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五至十八条)
2026-01-13 09:51:11
原文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院校变更有关事项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的规定。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以及宗教院校的合并、分设等是宗教院校设立审批事项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此上述事项变更应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宗教院校的终止,涉及教师和学生的安置、资金的清算等,也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具体程序是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立程序办理。宗教院校具有法人资格的,还要向法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的办理注销手续。
关于隶属关系,主要是指宗教院校与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的关系。
关于培养目标,是指宗教院校培养应该达到的目标,是根据国家关于宗教院校办学方针和本学校的性质和任务,对培养对象提出的具体要求,是办学方针的具体化。
关于学制,是指学生完成该院校设定的课程学习任务一般所需的学习年限,亦即基本修业年限。
关于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宗教院校合并为一所宗教院校。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以一个宗教院校为基础,合并其他的宗教院校,并保持该宗教院校名称等不变,被合并的宗教院校终止;二是几所宗教院校合并为一所新的宗教院校后,合并各方终止。
关于分设,一个宗教院校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宗教院校。分设有两种情况:一是以一个宗教院校为主,分设出一个以上独立的宗教院校。该宗教院校名称、性质不变,分设出来的院校视为新设立的宗教院校。二是一个宗教院校分设为两个以上的独立的宗教院校。该宗教院校终止,分设的宗教院校视为新设立的宗教院校。
原文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宗教院校教育教学制度的规定。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及学生学位授予制度长期缺失,是我国宗教院校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不利于维护宗教院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不利于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正常流动,不利于保障宗教教师和宗教院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也给宗教界解决宗教院校师生生活待遇带来难题,已成为制约宗教院校发展和爱国宗教界后备人才培养的薄弱环节。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条明确规定,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此条中“特定的”表述,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国民教育中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不适用于宗教院校。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不按照国民教育的相关制度执行,按照本条授权,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二是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仅在宗教界内部适用。宗教院校实行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所涉各项具体规定等均在各宗教界内部实施。
就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国家宗教事务局于2012年公布了《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本条的意义在于将这两个办法的规定上升到行政法规的高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是依法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关于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规定,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由本人向户籍地或拟任教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拟在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组织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关于职称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规定,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分为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由本人向所在宗教院校提出。助教职称的评审聘任,由宗教院校负责办理。讲师以上职称的评审,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审意见,经该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的讲师以上职称评审,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对申请讲师以上职称的人员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通过评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并书面通知拟聘该教师的宗教院校。
关于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规定,宗教院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宗教院校学位,由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授予。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经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查后,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同意授予学位资格的,颁发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根据可授予的学位等级,设立相应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和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学位。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对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提出意见,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
原文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
本条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我国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的、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外籍人员。
为促进中国宗教界与国外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规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1998年11月1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本条例修订后,该办法将作相应修改。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行政管理体制。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纳入国家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全国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日常管理。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原则。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审批。本条例实施前,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实行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制度和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制度。即宗教院校要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并取得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后,才能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具备资格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还需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目前,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 号)和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 号)精神,为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减少重复审批、避免监管漏洞、提高办事效率,聘用外国专家不再需要取得《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同时,原“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整合为“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即外国人在中国工作,都需要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实施。
根据上述变化,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管理制度也相应发生变化。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不再实行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制度,所有的宗教院校都可以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宗教院校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和其他来华工作的外国人一样,都要取得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宗教院校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在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前,需要先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同意。全国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提前报全国性宗教团体,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提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意见后,报院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原文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释义
本条是对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管理的规定。
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培训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同时,一些宗教还有传统的宗教教育,如藏传佛教的学经班、伊斯兰教经文学校(班)、天主教备修院等。政府尊重各宗教的传统教育方式,由于宗教教育关系到宗教的未来,需要进行引导和规范,推进宗教院校教育与宗教传统教育的有机衔接。多年来,各地对宗教传统教育的管理进行了探索,此次条例修订在各地的经验基础上,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的宗教教育培训进行规范。
本条规范的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宗教院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受此条规范。此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本条的宗教教育培训,是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标。规范的宗教教育培训限于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不包括3 个月以下的短期培训。如藏传佛教的学经班、伊斯兰教经文学校(班)、天主教备修院、基督教团体设立的培训中心开展的宗教教育培训超过3 个月的,都属本条规范范围。
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权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即包括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具体审批程序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来源:国家宗教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