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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至六十九条)


2026-02-03 16:16:40

原文

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等。本条中“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的会计人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方面的制度。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由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等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的,经财政部门或税务机关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即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团体的登记证书,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宗教院校的设立许可,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书。

原文

第六十八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应受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包括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与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两类,对于前者的管理对象仅限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而对于后者的管理对象则是所有从事出版活动的出版单位。

二是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含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

三是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因此,存在两类违法行为,一是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前置审批,以及未按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取得许可或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二是超出经批准或备案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范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处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涉及宗教内容出版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关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文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违法开展宗教活动,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于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的处罚。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的程序,第十二条规定了设立宗教院校的程序,第十三条规定了设立宗教院校的条件。未按照这些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的,均属“擅自设立”。本条例的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发生某些违法犯罪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该场所被吊销登记后,已不具备合法的资格,此时仍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进行活动,就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吊销登记后仍进行宗教活动的,设置功德箱等设施,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乜贴等,擅自设立的宗教院校收取了学生的学费等,这些均属于违法所得。对这些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根据本条规定,一律由宗教事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对举行宗教活动或者开展宗教教学的违法房屋或者构筑物,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关于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设立并登记后,临时活动地点经申请并指定后,方可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包括举行宗教仪式、设置功德箱等设施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主要存在三种违反这方面规定的行为:一是有的场所根本不是宗教活动场所而擅自开展宗教活动,如一些学校、宾馆等。二是场所在历史上曾经是宗教活动场所,但在新中国成立后已停止宗教活动,建筑物等被其他部门占有使用或者作为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设施,现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功德箱等设施,接受信教公民捐献,甚至雇用假僧假道从事宗教活动。三是公司、企业为借宗教敛财而擅自设立的所谓寺庙宫观,利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将这些所谓寺庙宫观租赁、承包出去谋取利益,进行宗教活动。对于上述违法行为,首先是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这些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必须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停止宗教活动。鉴于这类违法行为很多是出于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本条还规定,对这些行为,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还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 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标题: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至六十九条)

  • 关键词:
  • 宗教事物条例
  •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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