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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八至六十条)


2026-01-28 10:04:40

原文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规定。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财务制度是人们进行财务活动的规范,即对资金的获得、使用、耗费、分配等一系列活动的规范。会计制度是组织和从事会计工作必须遵循的规范和准则。资产制度是对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进行管理的规范。财务、资产、会计制度是社会组织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资产管理的主要依据和途径,关系到社会组织效益的高低,同时财务、资产、会计制度也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实施宏观管理能否正确地执行和实现。因此,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制度规定,2005 年财政部公布实施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非营利组织财务、资产、会计制度作出了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民间非营利组织,应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政府和信教公民监督。由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集体宗教活动需要而建立或者成立的,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信教公民的捐赠。为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防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益被侵占、分配及私自处分,本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政府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监督管理,并不是要干预其内部事务,而是通过监督,促进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从而使其保持非营利性,合法财产得到保护,增强社会公信力。同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将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监督。另外,为保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确保其财产和收益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防止变相牟利,需要财政、税收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因此本条规定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加强财务管理。宗教财产和收益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实现自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财务管理是否规范不仅关系着广大信教群众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影响着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目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程度还比较低,因财务问题引发的矛盾时有发生,为着力解决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从制度上遏制宗教界内部滋生腐败,断绝借教敛财,积极引导宗教界将宗教财产和收益合理利用,本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要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要求,建立健全规范的财务制度和内部财务监督机制,合理设置财务会计岗位和合理划分职责权限。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中记账、算账、报账的总称,是指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尺度,对社会组织资金运动进行的反映。财务报告是指反映社会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报告。财务公开是指社会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将其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公示。为加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自身财务监管,从源头上遏制财务管理不规范、损害宗教界合法权益的行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对本团体、院校、场所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防止出现多头审批、财务支出收入混乱的情况。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团体、院校、场所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财务会计人员是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一般都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会人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务,所有收入和支出都应当及时入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财会人员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所在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等。

财务管理方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团体、院校、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要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团体、院校、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所有收入要及时入账,纳入财务管理;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团体、院校、场所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集体研究同意;每年在固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提交财务报告或者财务收支情况说明,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群众公开;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有关机关组织进行财务审计;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团体、院校、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等等。

关于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行之有效的外部监管,是财务、资产信息真实合法的必要保障。为加强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防止其财产和收入被私分、处分,本条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检查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组织,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由审计机关对其进行审计。这样,通过政府的外部监督来保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确保财产和收益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

原文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执行国家税收制度的规定。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税务登记。我国的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是社会主义资金积累的重要来源。国家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和税率,来促进国家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纳税以自觉性为基础,但又带有强制性,所有纳税单位和公民都必须履行纳税的义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收入,就负有纳税义务,属于纳税人,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因所有或者使用房屋、土地而取得的收入(如房屋、土地租金收入);门票收入;兴办自养事业以及公益慈善事业所取得的收入;提供宗教性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祭典收入、香金、诵经费、安置长生禄位收入、安置往生禄位收入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收入;政府资助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如存款利息等)等。

税务登记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税务登记包括设立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三种。税务登记有利于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税源,加强征收与管理,防止漏管漏征,建立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正常的工作联系,强化税收政策和法规的宣传,增强纳税意识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社会组织都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制度,都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纳税申报和享受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的主要来源和税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纳税人,应当到纳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个人税收申报不同于社会组织税收申报,个人税收申报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 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宗教教职人员取得收入如果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属于负有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就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税收优惠体现了国家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的鼓励、扶持,是一种特殊优待规定。对非营利性组织给予税收优惠,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对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也给予了相应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3,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十二)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明确规定:“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明确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获得免税资格后,其收入免征所得税。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免税资格认定,首先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其次,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报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登记证或许可文书复印件;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取得免税资格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其下列收入免税:(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需要指出的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存在下列情况的,财政、税收部门将依法取消其免税资格:(一)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五)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其中,因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被取消免税资格的,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其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拒不缴纳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税务部门税收管理。税收管理是指国家税务征收机关依据税法规定,对税收过程进行的组织、管理、检查等一系列工作的总称。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税款征收管理、减税免税及退税管理、税收票证管理、纳税检查和税务稽查、纳税档案资料管理等。税收管理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税务机关指导、监督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发挥税收作用的重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部门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是履行税法规定的法定职责的体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

原文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清算及其剩余财产处理的规定。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是注销程序的重要环节,只有当清算终结时,社会组织的法律资格才归于消灭。未经清算就宣告社会组织终止,那么相关法律关系将不能明确,债权债务将无法了结,必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难免会给其他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或使社会组织自身及其成员的利益受到损害,也不利于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因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在清算期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资格仍然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事宜无关的活动。清算终结后,应由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要发给注销登记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即告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这有两层含义:第一,非营利组织的资产及其所得,不得用于分配;第二,非营利组织注销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其注销或者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对其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保证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本文标题: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八至六十条)

  • 关键词:
  • 宗教事物条例
  •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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