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五至五十七条)
2026-01-28 10:01:10
原文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规定。
关于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于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一类是用于自养的其他房屋(主要用于出租或其他用途)。由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是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满足信教公民正常宗教活动需要的必要条件,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必须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严格按照国家征收有关规定进行。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以及相关公众意见;(二)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以及相关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三)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四)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五)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公布;(六)房屋征收部门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后,先补偿、后搬迁。
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和重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两种补偿方式,即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但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具有特殊性,它是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满足信教公民正常宗教活动需要的物质基础,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不能等同于征收一般的房屋。同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结构、形制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普通的房屋产权调换难以满足信教公民过宗教生活的需要。为了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本条在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之外,增加了重建这种征收补偿方式,即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等补偿方式。当地信教群众有继续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尽量予以重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获得的补偿必须用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或者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私分。
原文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规定。
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有深刻的信仰基础、悠久的历史传统、较高的社会公信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宗教界弘扬服务社会、利益人群的优良传统,围绕救灾、扶贫、帮困、助残、养老、托幼、支教、义诊、环保等领域,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公益慈善活动。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是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是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积极作用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益补充。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问题。国家历来支持和鼓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指出,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宗教职务的形式下,进行着许多服务性劳动和社会公益方面的工作。1991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91〕6 号)中明确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办好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2014 年11 月24 日,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1 号),明确提出“鼓励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依规开展各类慈善活动”,这对宗教界公益慈善活动来说,是一种认可与肯定。
2016 年3 月16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为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宗教界可以平等地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如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法律并未对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作出特殊规定,宗教界可以平等地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是允许并受到鼓励支持的。(二)宗教界可以依法设立慈善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依据第八条规定,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申请成立慈善组织,但慈善组织必须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七个条件(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有组织章程;有必要的财产;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三)宗教界不设立慈善组织也可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宗教界如果不具备设立慈善组织的条件,依据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宗教界可以通过向慈善组织捐赠、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的方式开展慈善活动。同时,依据第六十一条规定,宗教界也可以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就是说,宗教界可以不设立慈善组织,直接通过慈善捐赠、提供慈善服务的方式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四)宗教界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可以开展慈善募捐。第二十一条规定,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所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不能直接开展慈善募捐,必须通过依法申请设立的慈善组织进行。同时,依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界设立的慈善组织必须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才能公开募捐,依法登记满两年的才能向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依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宗教界设立的慈善组织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可以与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这些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宗教界设立的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即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兴办公益慈善事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为鼓励和支持慈善活动,第九章专门规定了促进措施,如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第八十四条明确了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等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2012 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央统战部、发改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委下发的《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明确指出:“国家鼓励和支持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宗教界依法从事的公益慈善活动可以享受或者参照享受以下扶持和优惠政策。(一)宗教界依法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和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受法律保护,享受与社会其他方面同等的优惠待遇。(二)企业和自然人向宗教界成立的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属于社会团体的宗教界公益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四)宗教界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社会福利机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和政府资助补贴,其生活用电比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执行,生活用水按居民水价执行。(五)享受法律和政策许可范围内的其他扶持和优待措施。”
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条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指出,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时,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动中传播宗教。现实中,有的宗教界慈善组织和个人在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中,以被救助人信教作为救助的条件,或借机进行语言上的宣教、发放宗教宣传品,或在着装、旗帜以及救助物资包装上印有明显的宗教标识。利用公益慈善传教,不仅与从事公益慈善的宗旨和目的不符,而且违背了慈善与传教相分离的原则、背离了国家支持和鼓励宗教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初衷,应当予以禁止。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原文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的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规定接受捐赠。《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组织,为了组织运转、正常开展活动,国家允许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同时非营利组织的性质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必须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私分。
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经政府审批。我国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在组织上、经济上依赖或依附于外国宗教势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为依法加强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管理,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本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对于各宗教来说,信教公民出于宗教感情或者宗教理念,按照宗教习惯或者宗教教义自愿捐赠,是一种宗教行为,是各宗教的传统,如佛教、道教的布施,伊斯兰教的乜贴,天主教、基督教的奉献。政府对这种宗教传统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宗教信仰是公民的自由,捐赠同样是一种自由,应该是出于自愿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强迫或者摊派,本条规定是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