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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二至五十四条)


2026-01-28 09:59:01

原文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非营利性组织性质的规定。

非营利性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成立,其财产和收入仅能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能用于分配的社会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认定非营利组织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同时,还明确了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非营利组织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社会组织认定为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为非营利性组织,即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需要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成立的社会组织,其财产和收入不能用于分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被注销后,其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捐赠者将财产捐赠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后,即丧失对捐赠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需要注意的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并不是说不可以从事经营活动,而是强调所获收益不得用于分配。现有的政策法规并没有禁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91〕6号)两个重要文件对宗教界开办自养事业都作了规定。其中中发〔1982〕19号文件提出,“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寺观教堂还可以经销一定数量的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中发〔1991〕6号文件指出,为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要鼓励和支持他们办好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这两个文件成为宗教界开办自养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依据,在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来源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经费,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条例对宗教界开办自养事业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如第二十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因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经营素餐馆、法物流通处等自养事业,政策和法律都是允许的,法律禁止的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借教敛财,收入进入个人囊中。

这里的不得用于分配,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不得流入其他组织或个人囊中,宗教不能成为其他组织或个人借教敛财的工具。实际上,合理的支出,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方面支出,法律是允许的,但这些方面的支出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且应当受到宗教事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开。

原文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遏制宗教商业化的规定。

关于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享有任何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组织的性质要求其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分配,捐资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目的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集体宗教活动需要,而不是为了取得经济回报。为保证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条例明确,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捐资行为完成后,捐资人即丧失了对捐资财产的财产权利,即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原文

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置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禁止行为的规定。

关于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关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关于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实物投资,是指房屋所有人将房屋作为一种实物,作价后参与商业、股份等实业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是本条规定的法律依据。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等建筑物,是宗教活动场所得以存在,满足信教公民开展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必备要件,必须依法予以保护。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有可能使宗教活动场所丧失房产权利,从而影响信教公民开展集体宗教活动,应予禁止。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处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其他房产,虽没规定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但是,因关系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自养问题,关系到宗教界的切身利益,管理和处置必须慎重对待。即使处置,也要经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民主程序集体研究决定。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还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处置所获收益也必须用于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本文标题: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二至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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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宗教事物条例
  •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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