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九至五十一条)
2026-01-27 09:58:16
原文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过去,关于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主要依据是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发〔1980〕188号)。其中提到,外国教会房地产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但“教会所有”“社会所有”“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这一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对宗教财产进行规范管理的要求。由于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不明确,一些宗教财产被侵占、挪用、私分的现象不能很好地解决,宗教界对于明确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一直呼声很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财产的所有形式有三种: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与之衔接,本条明确了两类情况:一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如国家所有的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文物等。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归国家、集体,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由宗教界管理和使用,并获得一定的收益。二是除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自有的合法财产。已经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是财产所有权主体,不能享有所有权,只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对这部分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即本条所称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对属于国家、集体、私人所有的财产有明确规定。本条对宗教财产的规定以上述法律为依据,并没有创设新的所有权归属形式,而是对现有法律法规关于财产规定的一种确认和强调,目的是改变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确的局面,进一步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规范对宗教财产的监督管理。
原文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释义
本条是有关保护宗教财产的规定。
宗教财产具体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土地(含山林、草场、墓地)、文物、宗教用品、各类设施及宗教性收入(如奉献收入、祭典收入、香金、诵经费、香客住宿费等)、门票收入、国内外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如房屋租金收入、存款利息等)和所办企业、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合法资产、收入等。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是总的原则。同时,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本条例第十四条还明确了宗教院校的法人资格。因此,宗教团体以及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民事主体,其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确定的原则,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作了更为明确、细化的规定,是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体现。侵犯宗教财产的情况主要包括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财产,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等,对这些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原文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土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说的不动产,主要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我国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生效原则,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只有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给不动产权证书后,产权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为保护宗教界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宗教界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防止宗教界所有或者使用的不动产被私分、侵占或私自处分。
土地使用权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得以正常开展宗教活动的物质基础,为防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使用的土地被侵占或私自处分,切实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因此规定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