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六至四十八条)
2026-01-27 09:55:27
原文
第四十六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进口的规定。
境外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进口是其重要手段之一。过去,境外通过公共媒体等渠道指责、抹黑我国宗教政策法规,导致西方民众对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状况存在较大误解,甚至还出现过向我国大量携带、运送《圣经》的情况。当前,国际反恐形势严峻,宗教极端思想蔓延,加强对有关出版物、印刷品等的监管,也是防范和打击宗教极端主义的重要手段。为此,条例修订新增加了关于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进口的规定。
本条所称有关规定,主要是指2007年6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该办法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进境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如果在自用、合理范围内,是可以进境的。如果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需要向海关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其委托的省级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海关凭此证明对相关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行征税验放。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则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还规定,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原文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规定。
近年来,互联网逐渐成为宗教传播的重要渠道,以宗教为主要内容的网站、门户网站专题频道,博客、微博,微信公众号、微信群,电脑和手机应用程序等大量出现。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开放性和低约束性,互联网也逐渐成为宗教领域各种不规范现象和违法犯罪活动的聚集地。比如,有人在网上打着宗教旗号骗钱敛财;有人在网上蓄意挑起宗教矛盾、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一些涉宗教网络舆情引发群体性事件;境外势力通过互联网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通过互联网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等。这些问题给宗教工作带来严峻挑战。网络宗教事务必须纳入依法管理,其中的重点就是对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规范。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首先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举办主体还需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
原文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管理的规定。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其内容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宪法和其他方面涉及宗教问题的法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二是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涉及新闻信息、互联网出版等方面的,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等的规定。三是宗教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主要是《宗教事务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同时,国家制定的关于宗教事务管理的政策、规范性文件等,也是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必须遵守的。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除了要符合上述规定外,还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参见第四十五条释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