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三至四十五条)
2026-01-27 09:53:57
原文
第四十三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穆斯林参加朝觐的规定。
按照伊斯兰教的教规教义,朝觐是穆斯林的一项基本宗教功课,国家予以尊重和保护。同时,前往国外参加朝觐是我国穆斯林出国参加的大规模宗教活动,关系到穆斯林自身的安全,也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发展进步等重大问题,属于政府必须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近年来,一些组织和个人为经济利益所驱动,私自组织国内穆斯林出境朝觐,非法牟利,扰乱了正常的朝觐秩序,损害了穆斯林的切身利益,也容易成为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渗透的对象。因此,对朝觐活动必须予以规范,确保我国穆斯林前往国外参加朝觐的活动安全、有序。
本条规定,我国穆斯林前往国外参加朝觐,由我国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即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组织,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组织。这符合朝觐地所在国沙特政府对参加朝觐各国的要求,即:各个国家赴沙特参加朝觐的活动,须由该国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有代表性团体或组织负责,不接受穆斯林个人参加朝觐的申请。为此,我国实行有组织、有计划朝觐,以确保朝觐活动平安、有序、文明。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是各民族穆斯林的全国性爱国宗教团体,担负着指导全国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的重要职责,由它负责组织朝觐活动符合穆斯林的利益。
原文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释义
权威
本条是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具体适用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育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同时,本条例也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因此,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制止。
近年来,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日益严重,特别把高校作为渗透的重点目标,向大学生传播宗教思想,并趁机灌输其政治理念和价值观。一些有境外渗透背景的宗教组织选择高校周边作为主要活动区域,散发宗教宣传品,组织“校园团契”,甚至在校园内开设论坛讲座,利用各种手段拉拢大学生入教。这些活动严重违反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法律原则。抵御利用宗教对学校进行渗透和防范校园传教,关系到党的执政地位的巩固,关系到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大计,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进一步强调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法律原则,并进一步细化管理举措。
需要指出的是,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政府和学校都予以尊重,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原文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出版物的管理规定。第一款分别对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作了规定。第二款是对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的规定。
关于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有权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如宗教经典、阐释教义教规的资料等,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比如,《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印刷品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属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国家也有规定。比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复制委托书制度。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应当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接受委托复制属于非卖品或计算机软件的,应当验证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
关于公开出版的宗教出版物。《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对重大选题备案办法作了具体规定,第三条明确了重大选题的范围:“本办法所称重大选题,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内容,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会产生较大影响的选题,具体包括:……(五)涉及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的选题……”按照上述规定,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出版。
所有的出版物都必须遵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的内容,包括:“(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根据第(十)项规定,为了防止出版物因违反宗教政策法规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本条例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增加了五项禁止性的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除了不能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的内容外,也不能含有这五项禁止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