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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七至三十九条)


2026-01-26 10:17:34

原文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一是要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二是要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这一规定既充分尊重了宗教本身的特点,赋予宗教团体一定的职能和责任,又体现了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职能。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不但负责主持本场所教务活动,向信教群众宣讲教义教规,还参与所在场所的管理,有的则是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信教群众具有一定的影响,对场所的人员管理、活动安排、财务管理、环境卫生、文物保护等方面都负有重要责任,对所在宗教活动场所能否正常开展活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宗教教职人员到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对每个宗教活动场所来说,都是一件大事,对宗教教职人员本人来讲也是一件重要事情。本条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作出规定,对于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界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教务活动的负责人,包括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全真派宫观方丈、监院和正一派宫观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选聘。各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教义教规及实际情况,制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选聘,各教有不同的传统,但是一些基本条件和程序是一样的。一是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必须从经认定备案并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宗教教职人员中选聘。二是担任主要教职的条件,要求应具有较高的宗教修养,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三是要民主协商推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要对选聘的人选进行考察,经过协商后提出候选人选,然后还要征求本场所其他教职人员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信教群众的意见。四是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宗教团体要对本地区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统筹考虑,参与协商、考察,审核提出意见,并会同该场所管理组织对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五是解除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也要经过一定程序。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背教义、教规,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其主要教职。解除主要教职也要经过宗教活动场所民主协商、宗教团体同意。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国家宗教事务局出台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对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其中,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以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原文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对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教务等活动权利的规定。

关于主持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如佛教的法事活动,道教的斋醮,伊斯兰教的聚礼、会礼,天主教、基督教的洗礼、圣餐等仪式和活动,以及向信教公民讲经讲道等。这些活动都是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最基本的内容,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关于主持宗教仪式。按我国某些宗教的传统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为信教公民主持传统宗教礼仪,例如,伊斯兰教的阿訇为穆斯林主持婚礼、葬礼;天主教的司铎、基督教的牧师可以为临终者终傅等。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

关于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我国五大宗教历史悠久,都有丰富的宗教典籍。研究和整理宗教典籍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重要基础。从文化建设角度讲,这些宗教典籍也是历史留下来的宝贵财富,其中有大量涉及历史、文学、伦理道德、医学、科学知识的内容,应当予以挖掘、整理和研究。从事宗教方面的典籍整理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有利于我国宗教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我国宗教的文化内涵和弘扬我国传统文化。宗教教职人员从事这些活动,国家都予以支持和保护。

关于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我国五大宗教都有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优良传统,教义中都包含有丰富的慈悲行善、服务社会、利乐人群的思想。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积极参与和开展各种公益慈善活动,为重大灾害救助、扶贫助困等捐款捐物,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成为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积极作用的重要途径,以及促进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益补充。2016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宗教教职人员作为自然人,国家同样鼓励和支持其依法开展慈善活动。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联合民政部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对鼓励和规范宗教界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作了具体规定。

原文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释义

本条是对宗教教职人员享有社会保障权利的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条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宗教教职人员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9〕19 号)提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也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规定,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简称“五保”。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也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宗教教职人员在宣传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团结教育信教群众、维护宗教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解决好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使他们病有所医、老有所养,是党和政府坚持以人为本,不断改善民生的题中之义,也是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重要体现。

为更好地保障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201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规定。2011 年,五部门又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细化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保政策措施和具体程序问题。

宗教教职人员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如《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要求,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由宗教活动场所统一办理。宗教活动场所指定专人负责,提出本场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名单,经宗教工作部门确认后,提交相关部门。

本文标题: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七至三十九条)

  • 关键词:
  • 宗教事物条例
  •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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