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一至三十四条)
2026-01-23 15:23:26
原文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释义
本条是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宗教活动以外其他活动的规定,目的是为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下,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国家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宗教活动场所权利人对场所所属各项权利享有主张权,无论是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还是举办陈列展览,以及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其他活动,都涉及宗教活动场所不同权利,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与原条例相比,该规定取消了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环节,主要根据是《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审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审批”以及“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三项行政审批项目。
此外,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上述活动时,还要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如,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拍摄电影电视片首先应当取得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如果所拍摄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古迹,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原文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规划,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造像要符合规制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长期以来,大多数地方宗教活动场所用地未能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随着信教人数的增长,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难以满足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一些城市新区在建设前,也没有考虑到该区的居民中会有信教群众的问题,没有宗教活动场所用地预先规划,造成该地区的信教群众没有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过宗教生活。上述问题的存在,使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得不到满足,从而导致一些信教群众未经批准私自设点进行宗教活动。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从制度上保证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进入政府视野、纳入决策日程。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纳入城乡规划,现有的法律和政策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把规划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保障了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与实施建设,也为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提供了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把宗教用地作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类型,规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类别代码为A)分为九类,其中第九类(A9)为宗教用地,即宗教活动场所用地。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该按城市实际,将宗教用地单独作为一个地类予以考虑。
同时,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和其他建设一样,都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遵守有关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现实中,一些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存在用地手续不全、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批低建高的情况,也有建设工程存在不招投标、设计方案不报审、不办理基建项目手续及施工许可证等违规建设问题,这些现象影响了城乡建设,甚至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有的建设没有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国家文物造成了严重破坏。为此,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这既是维护整个城市建设和广大群众的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从更广领域、更深层面对宗教活动进行保护。
原文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和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场所,其改建或新建建筑物,与广大信教公民密切相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须纳入政府管理范畴,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把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就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具体规定了条件、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程序。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属具体工程建设,也要遵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因涉宗教而搞特殊化。比如,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的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等。如果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重大变化,涉及该场所是否还符合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的条件。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时,是按照当时场所的设立地及场所大小来审查其相关条件。当场所发生扩建、异地重建情况时,一些情况会发生变化,如扩建场所或者场所异地重建,信教群众是否有需要,是否符合布局合理的要求,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是否会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等等,这些都需要重新进行审核,所以需要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程序办理。
原文
第三十四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释义
本条是对如何处理好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关系的规定。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历史上留下来的很多宗教活动场所,尤其是佛教的寺庙和道教的宫观,大多位于风景优美的地方。经过长期的历史积累,宗教建筑、宗教遗迹和宗教活动成为该地区主要的人文景观,例如佛教的五台山、峨眉山、普陀山、九华山“四大名山”,道教的武当山、青城山等。“天下名山僧占多”,反映了我国的宗教传统文化在一些著名风景名胜区的重要影响。人们到这些名胜区旅游,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领略那里浓厚的宗教文化;而许多信徒则主要是为了到宗教活动场所朝拜、进香、许愿,以满足其宗教感情需要。如何维护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及相关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现实中很突出的一个问题。
本条第一款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政府要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为景区建设、发展旅游等原因侵犯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保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等严格依法进行。另一方面,当宗教与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发生利益冲突时,政府要进行协调,保证各方活动都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进行,依法维护各方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为规范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2005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714 号),规定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工作人员,与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如佛教道教在家信徒的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免收门票。
本条第二款规定是为了保护宝贵的文化遗产、自然遗产。这些景区中浓厚的宗教文化和优美的自然风光都是宝贵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其中有的已被列为世界文化或自然遗产。保护好这些遗产,是各方面共同的责任。在这些景区应尽量避免开发新的建设项目,确需建设时也要与原有的建筑风格、布局及环境相协调。
要处理好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关系,更重要的是社会各有关方面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宗教、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政府管理部门和从业者在履行职责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尽到保护文物、保护环境的义务。对于在景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要按照本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登记手续,不得以发展旅游为目的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坚决制止乱建现象;对于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要由其民主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搞所谓的“承包经营”“股份制”;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建设宗教设施;对于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宗教教职人员要知法守法,不得为非法乱建的场所、宗教造像等工程搞募捐、化缘活动,不得为其开光、剪彩、题词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