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至十四条)
2026-01-13 09:46:24
原文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主体的规定。
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在国民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开展宗教教育。但宗教界内部实施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是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由于宗教院校教育未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本条例对宗教院校作了特别规定。
本条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本条明确规定,设立宗教院校的主体是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此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设立宗教院校的资格,不能设立宗教院校。这样规定是因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在举办宗教院校方面,具备更好的条件,可以集中全国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财力和师资人才,保证办学质量。
非宗教性质的组织如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以及个人包括宗教教职人员禁止举办宗教院校。
原文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院校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关于审批权限。本条明确规定,设立宗教院校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有初审权。因为设立宗教院校,涉及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初审时,应当征询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
关于审批程序。全国性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直接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不能直接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关于审批期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初审期限是30 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批期限是60日。这两个期限比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审批期限略有延长,但也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精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批准设立宗教院校是一项较为重要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对申请人的各方面条件进行审查,并多方论证,因而本条例对该项行政许可的初审和审批期限适当予以延长。
原文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释义
本条是对设立宗教院校条件的规定。
设立宗教院校必须具备本条规定的六项条件,缺一不可。
一是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明确的培养目标是办学的目的所在。所有的宗教院校都要以培养和造就一支热爱祖国、接受党和政府领导、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能够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有宗教学识、立志从事宗教事业并能联系信教群众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为其总的培养目标和办学方针。坚持宗教院校办学方针,是办好宗教院校的根本保证。宗教院校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办学方针具体化,转化成为本院校的培养目标。
办学章程是规定宗教院校性质、宗旨、任务等内容的重要文件,是规范宗教院校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办学章程在申请设立宗教院校时提交,在得到批准后生效。如需修改章程,须报主管部门批准。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院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招生范围;办学规模;管理部门;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与院校之间的权利、义务;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管理制度;章程修改程序;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宗教院校按其章程从事的办学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事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及依照章程对宗教院校进行管理监督。
拟设立的宗教院校要制定课程计划。按照宗教院校培养目标的要求,各院校都应开设政治课、文化课、宗教课。政治课着重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时事政策和法制的教育。文化课主要是加强学生的文化基础,如中文、历史、哲学、英文等。宗教课主要是进行宗教方面专业知识的教育。
二是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这一规定要求宗教团体必须根据需求情况设立宗教院校,其目的主要是防止盲目乱设宗教院校,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有生源,有需求,才有设立宗教院校的必要性。关于宗教院校的招生条件,各宗教院校都有具体的规定。
三是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宗教院校要购土地,建校舍,配备设备等,需要大量启动资金,申请人就必须能够证明自己可以筹集到与院校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宗教院校设立后也要有一定数目、来源合法且稳定的经费来维持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是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本项是对设立宗教院校的硬件条件的规定,一要有教室、图书室、会议室、办公室等开展教学活动所需教学场所;二要有计算机、体育器械、语音学习工具、教职工和学生宿舍等设施。同时,要求这两方面的硬件条件能满足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的要求。
五是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本项对宗教院校负责人、内部管理和师资提出了要求。要配备专职的院校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院校负责人之间要有明确的分工。这里对教师队伍提出了两点要求:一要合格,就是要求教师要具备一定的素质,能胜任教学工作;二要专职,就是要求宗教院校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不能完全是或大部分是外聘教师。要成立内部管理组织,如院(校)务委员会等;要有管理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实行民主决策等。
六是布局合理。宗教院校的设立要考虑地区的需求,分布的平衡,优化办学资源。
原文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释义
本条是对宗教院校申请法人登记的规定。
长期以来,宗教院校大多没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能自主地开展民事活动,如不能以宗教院校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房地产登记和机动车登记、诉讼维权等,很多时候只能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很不方便。宗教院校虽然是由宗教团体举办,但是作为培养宗教人才的教育机构,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明确宗教院校法人资格,有利于宗教院校自主开展民事活动,加强自身管理,也有利于政府的监管。
因各宗教院校情况不一,对法人资格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因此这里没有作硬性规定,而是让宗教院校根据自身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法人登记。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需要法人资格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组织的法人登记。在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的宗教院校,要接受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双重管理,民政部门是登记管理机关,宗教事务部门是业务主管单位。宗教院校要按照相关法人管理的基本制度制定和修改章程,建立必要组织结构,细化运行规则。
来源:国家宗教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