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确立宗教法人制度有何意义
2017-04-19 09:22:27 作者:冯玉军 来源:人民政协网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作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总则》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纳入法人制度范畴,构建了解决宗教组织从事民事行为和依法保护宗教财产的基础性制度,必将对宗教事务产生重大影响。今后,包括宗教团体的组织程序、宗教法人制度的确立与分类,宗教财产占有、使用、继承的法律保护,宗教教职人员权益及社会保障、宗教慈善活动的法律规制、国法与教规的关系等突出的实践问题,都应按照该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民法总则》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确立,对于加强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和推进宗教事务法治化具有重大意义
法人制度是民事主体制度中十分重要的部分。通过对比《民法总则》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可以发现,法人制度是其中修改最多、变化最大的部分之一,可以说是《民法总则》有重大突破的领域。
过去,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法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或归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新颁布的《民法总则》采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分类方法,非营利法人再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同时对特别法人作出规定。这一分类充分体现了法典化立法的理性考量,摒弃了西方国家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转而采用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归类。既满足了我国民商事法律实践的要求,实现了对《民法通则》法人类型的创新和突破,同时,又保持了我国法人制度在立法上的延续性。其中,《民法总则》第92条第2款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确立,对于加强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和推进宗教事务法治化具有重大意义。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宗教法人资格的规定并不完善。仅在《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尽管该条款内容主要涉及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但据此我们仍可以推知宗教团体在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有成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可能性。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6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宗教事务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宗教团体应依照社会团体的法人地位。
但是,因多种条件的约束,无论是《民法通则》《物权法》,还是《宗教事务条例》,均未能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没有开展民事活动的“合法身份”,权利和义务十分模糊。由此造成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严重阻碍了宗教事务的良性发展。这些负面情况大体归纳如下:一是宗教财产所有权缺乏基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保护。宗教财产不限于宗教团体的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并未纳入保护的范围,许多活动场所因没有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变成没有任何法律保障的“非法”场所。二是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不清。由于未对各类宗教财产权属作出明确规定,且各时期、各宗教确定财产归属的标准不一,存在“宗教团体所有”“地方宗教协会所有”“中国教会所有”“寺庙所有”“社会所有”“社会公有”“国家所有”“信教群众集体所有”等不同规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宗教财产归属主体多元化的实践乱象。三是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由此导致宗教活动场所没有开展民事活动的“合法身份”,使得其常面临财产被非法侵占、不能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存放善款、不能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订立劳动或经济合同、不能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的适格权利主体、不能作为诉讼维权的主体、影响属灵活动和公益慈善活动的正常开展等问题。四是“宗教搭台、经济唱戏”现象普遍。法人地位的不明确亦使得财产使用和收益分配的规范无矩可循,产生了借扩建寺庙之名大搞房地产开发,收取高价门票等种种商业化操作行为,破坏了宗教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面对过去法律规定不完善所产生的实践问题,《民法总则》对法人制度作出了如下两方面的创新和完善:
1、 关于宗教团体的法人资格。2016年2月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民法总则》第90条、91条、95条,对社会团体法人制度的基本法律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虽未直接提及宗教团体的法人资格概念,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时特别表示:“《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因此,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77条的规定,仍依社会团体法人确定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宗教团体法人的设立制度、组织机构、财产管理与分配制度也都可以按照《民法总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系统调整。
2、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民法总则》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确定了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捐助法人性质,第93条、94条进一步明确了捐助法人的组织机构、财产管理规则。
在《民法总则》时代,如何进一步完善宗教主体的三类法人,成为宗教事务法治化的新课题
根据以上对《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现行有效)》《宗教事务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综合分析,立法机关通过确立两类宗教法人制度,使宗教团体法人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据自身的性质和任务的不同,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管领和处置不同类别的宗教财产。这一创新思路,必将为《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和《民法总则》实施细则的制定提供基本法律指引。
第一,设置“团体+场所”双重法人制,为宗教组织厘清各自的权利义务和依法财产保护提供了明确有效的法律规范基础。
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各级宗教团体(俗称“大团体”),通常不直接进行宗教属灵活动。其作为团结入会宗教人士的协会组织,主要职责是保障宗教人士依法从事宗教活动、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总结交流宗教工作经验,组织宗教业务教育和培训,严肃教风和相关戒律的教育监督,开展对内对外交流,调解宗教内部纠纷,从事宗教公益慈善活动,等等。要完成如述职责,其经费应主要来自各入会机构(或个人)的会费和国家财政的适当拨款,并只对作为其工作场所的房产和维持其运转的其他财产(专项捐赠收入和自营收入等)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是指寺、庙、堂、观等具体的宗教活动场所(俗称“小团体”),处于宗教活动的前沿,与信众距离最近、关系最密切。信众的信教及捐助行为多发生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捐助意愿中的捐助对象亦为寺庙堂观及神灵。它所掌握的财产多寡直接影响着宗教活动的开展,并成为宗教主体性财产的实际拥有者、使用者。宗教活动场所管领的宗教财产不仅有宗教不动产,如寺庙、宫观、教堂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还包括许多宗教动产,如佛像、法器、经卷、牲畜、宗教自营收入、所受捐赠、知识产权等。实践中,也有相应的人员和组织机构来具体管理、使用和经营宗教财产。有鉴于此,依法将宗教活动场所设定为捐助法人,较为符合这类组织的实际情况。
实际上,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角度看,宗教活动场所就是寺院、宫观、教堂等以财产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按照欧洲大陆法系的学理,属于财团法人性质。《民法总则》虽未采用财团法人的概念,但捐助法人(包含基金会法人和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的含义与其基本等同。基于约定俗成和便于社会公众对法人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不用财团法人概念而继续使用捐助法人及基金会的概念,既符合中国国情,也是更为可取和现实的选择。
《民法总则》出台前,国务院法制办在《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已考虑建立宗教场所法人:《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第23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办理法人登记。”第25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对照《民法总则》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规定,基本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具有保护宗教财产所有权、提高宗教场所管理水平,促进宗教公益慈善事业等诸多益处。
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的地位:(1)有助于使之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加强对宗教财产的保护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可依法保护自身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解决各类涉宗教民商事纠纷,并享受免除或减少税收待遇国家优惠政策。(2)有助于厘清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解决因相关利益和事务重叠而产生的矛盾。将宗教团体从管理场所的事务中解放出来,把更多精力放在做好教务指导、培养教职人员、加强自身建设、办好宗教院校等活动之上,进而充分发挥自身的桥梁纽带作用。(3)有助于提升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管理水平,优化和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成立捐助法人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有规范的章程、健全的管理组织(包括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通过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资格,可以推动场所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完善落实管理制度。(4)有助于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成为法人之后,宗教活动场所开办的公益慈善机构注册更为方便,能够开具抵税发票等,筹款渠道得以打开,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积极性得以充分调动,进而逐步走上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5)有助于解决“宗教搭台、经济唱戏”的问题。《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中,关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的规定也适用于宗教场所,对解决有关假借和利用宗教活动场所之名行旅游开发、宗教骗捐之实的问题等,也同样有积极的影响。监管部门能够以“与公益目的相违背”为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撤销或取缔“被承包”“被上市”等乱象,规范和促进宗教事业发展。
第三,实践中是否及如何设置双重法人制,还需尊重宗教传统和既有规定。
在此要特别提出的是,对于实行教区管理制的天主教(其于2003年由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常务委员会和主教团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由于该宗教特殊的教务管理传统,贯彻《民法总则》不能简单套用上述“双重法人制度”。而是尊重该宗教业已完善的教区/团体管理制度,由教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民政事务部门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第5条),并由教区管理委员会协助主教做好对神职人员、修女的灵修培养和日常管理,以及教区的经济、财务管理以及牧灵工作的开展(《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第31条)。此外,在主教指导下从事日常牧灵工作的教堂、会所,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登记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办理法人登记,但其是否具有支配、管领宗教财产的权利,需征询和尊重天主教爱国会的意见。
第四,为探索实施宗教院校法人制度开辟了法律空间。
除上述两类法人主体外,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4条的规定,宗教院校也可以申请法人登记。
总之,在《民法总则》时代,如何进一步完善宗教主体的三类法人,成为宗教事务法治化的新课题。
(作者冯玉军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宗教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