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评价应当坚持将政治标准放在首位,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和职务、解聘、奖惩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将爱国主义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爱国主义教育贯穿学校教育全过程,办好、讲好思想政治理论课,并将爱国主义教育内容融入各类学科和教材中。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务人员,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接受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给予的生活费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天主教的主教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并祝圣。
第十五条在临时地点的集体宗教活动,需要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主持的,应当由召集人向临时地点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由该宗教团体安排合适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三章组织与保障第十六条宗教院校院(校)长为院校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院校管理工作。宗教院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副院(校)长。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